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先與被害人 李文和黃漢章黃麗津黃麗卿 等人餐敘後,繼與被害人、黃漢章、黃麗津三人至「秀秀卡拉OK店」唱歌,再與被害人相偕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茶藝館作樂。嗣被害人至櫃檯結帳付款時,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身懷鉅款,竟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次(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先藉詞以機車載送被害人前去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停車場取車,再將被害人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口後突然停車,守在該處等候之「阿富」由巷內竄出,持不詳之尖銳物品一支,自後以強暴方式抵住被害人背部,上訴人則脅迫稱若不將財物交出,將予殺害等語,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出手劫得其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得手後,上訴人與「阿富」分騎機車逃逸,並將劫得之六萬餘元花費耗盡。留置現場之被害人旋以行動電話通知黃漢章,經黃漢章騎機車將其載離,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共犯「阿富」由巷內竄出,持不詳之尖銳物品一支,自後抵住被害人背部,及上訴人脅迫稱若不將財物交出,將予殺害等語之情,但該共犯所持之尖銳物品形狀如何?被害人在當時之狀況,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如何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原審未詳細調查清楚,說明不將抗拒之原因,遽論以盜匪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被害人於第一審所述:「(案發情形如何?)我那天在龍門路一家茶藝館喝茶,他要載我回去時,在半路上搶我,他騎摩托車載我,他叫我下車叫我把錢付出來,我身上錢被他搶走沒錢回家……」、「(他如何搶?)他說沒有付出來要把我做掉,他下車用手抓我口袋把我錢拿走……。」、「(有沒有帶兇器?)沒有。」、「(有沒有共犯?)後面有一個人,我不管(敢)往後看。」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均未指明共犯持尖銳物品抵住其背部之事,且其於警訊時,亦僅指訴「有一名男子從我背後拿了異物抵住我後背」、「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而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而上訴人復始終否認有共犯之情,則原判決何以認定有共犯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持尖銳物抵住被害人背部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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