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觀執緝字第二三七號、毒偵緝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查獲。但又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縣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不相適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新陳代謝,其尿液呈嗎啡反應),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可憑。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上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高所坤勒戒字第三六二三號函及其檢附之證明書可資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情綦詳。至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行為部分,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係上訴人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核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