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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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桂梅君 律師 賴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士倫公司)之總經理 葉宜 、人事部經理 廖瑞鳳 私下傳述伊要求業務員 謝淑容 請客之不實情事,致侵害其名譽權,核與證人葉宜、廖瑞鳳之證詞相符,堪信屬實。斟酌兩造之身分、資歷,及上訴人名譽遭侵害之情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為該不實傳述致伊被迫自博士倫公司離職,不僅與證人葉宜、廖瑞鳳之證詞不符,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淑蓉黃雲玉 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上訴人請求醫藥費之損害賠償部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支出證明記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四日、二十五日各支付醫療費二百元,距本件事實發生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時隔逾一年,難認上訴人係因名譽權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此外,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實傳述情事,係私下向葉宜、廖瑞鳳傳述,非公然為之,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亦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僅其中請求慰撫金十萬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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