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仲仁於民國100年3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李仲仁、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張、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故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施以酒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標準值0.25MG/L),最高可處以6萬元以下之罰鍰;復依監理機關之裁罰標準觀之,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中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未肇事者,處4萬5千元以上,原審輕判被告拘役20日,已遠低於實務上之一般量刑基準,爰提起上訴,請改判較重之刑等語。惟按:
(一)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檢察官引用行政罰鍰之額度為4萬5千元作為標準,然刑罰與行政罰應分別由法院、行政機關各自獨立裁量,在我國目前尚乏就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法院統一量刑標準之狀況下,套用行政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尚乏依據。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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