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約肆點伍公克、淨重參點捌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七點五四、純質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兵役、麻藥、煙毒、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先後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三樓十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二次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二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四點五公克、淨重三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七點五四、純質淨重一點八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管一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查扣疑似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淨重三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七點五四,純質淨重一點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此外,另有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管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獲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發現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佐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四點五公克、淨重三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七點五四,純質淨重一點八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六公克,均係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吸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