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信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之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身懷一技之長為麵包師傅,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趁告訴人 許惠如 未及注意,即順手竊取店內洋酒,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三得利威士忌洋酒(小角瓶)3瓶,業已當場遭扣留並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大、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