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同居關係,因雙方意見不合,丙○○執意分手,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侵入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九之二號七樓之五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搗毀屋內家電、剪破衣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瓦斯桶搬至丙○○上述住處臥房,開啟瓦斯桶開關,讓瓦斯氣體漏逸出瓦斯桶之外,瀰漫丙○○上述住處之大樓,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棟大樓住戶聞到濃厚瓦斯味,通知管理員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請鎖匠開門,進去砸東西,翌(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該處取衣服後,就未再至該處,伊無打開瓦斯桶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晚上曾打手機予告訴人丙○○稱要損壞其住處內之物及放火,不會有人見到,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為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復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稱:伊係該大樓管理員,目睹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帶一名鎖匠進入大樓,於同年月廿九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又進入該大樓,約十時許離開,同日下午一時許,該大樓住戶反應聞到瓦斯味,伊乃逐樓查看,發現瓦斯來至七樓,乃以電話報警,經伊會同警察及消防人員於七樓叫住戶開門,在七樓之五發現大門未鎖,客廳地下有玻璃碎片,電視機遭損壞,並聞到濃厚瓦斯味,臥房反鎖,消防人員乃踹開房門,進入臥室,發現房裡有一瓶大瓦斯桶倒在地上,並在洩氣中,於是消防人員立即關閉瓦斯並打開窗戶,且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伊發現被告在外窺視後離去等語綦詳,核證人甲○○所言與證人即警員 李文財 及消防人員 陳義雄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照片六幀、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分(小)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同局職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上午九時許有進入告訴人丙○○上述住處取衣物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上午九時許,有侵入告訴人丙○○上述住處,以公共危險之故意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漏逸出瓦斯桶,瀰漫該大樓等情,應已灼然。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未進入告訴人丙○○上址住處,且無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告訴人與其分手,心生怨恨,竟為上開犯行,致生公共危險,且犯後心存僥倖,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渠等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