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三三三七號),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二號(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彰化縣員林鎮(聲請書誤載○○○鎮○○道臺七六號快速道路為警查獲(詳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書),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彰化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三四一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一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漏載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三四一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雖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罪間,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惟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經過未達半年,即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罪,顯見其於緩刑期間內,未能確實遵守法律,且其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復酒後駕車自臺北縣新莊市開至彰化縣員林鎮,足證其漠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而酒後駕車對道路使用人亦構成重大之危險,是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