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被繼承人 李建霖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62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發票人李建霖所簽發票號395726、395732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發票人李建霖於民國97年4月21日死亡後,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9、80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本件發票人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李建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業將該上開裁定登載於報紙,公示催告期間自97年12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是以,縱相對人對李建霖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惟其對抗告人管理之遺產,並無優先受償權,且於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仍應俟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聲請法院准予對遺產強制執行,否則有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遽而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發票人李建霖業於97年4月21日死亡,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本件發票人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對李建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自97年12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此據抗告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定及報紙為證,應認屬實。是以,縱相對人持有票據屬實,其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不得聲請對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准為執行。原法院未察,遽予准許相對人依該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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