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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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己○○、丙○○、丁○○、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未據繳納程序費用及提出相對人戊○○所有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亦未就所主張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限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並補正相對人戊○○所有部分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98年
2月25日收受通知,並於98年2月26日補繳上開程序費用,然迄未提出戊○○所有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及所主張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證明文件。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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