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2月28日所為之(2006)連民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2006)連民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在案,該判決業已生效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城縣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2月28日所為,經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上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養,在台生活期間,雙方個性不合,原告於2006年1月7日回福建至今,雙方分居時間長。
被告經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未提出任何異議。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應准予離婚」,而判決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