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9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自訴外人 鄒金才 、 鄒秀美 收受原由其等保管之202萬元、712,724元為 鄒明 發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依同法第1152條之規定,該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至原審卷內所附關於再審原告分別於84年3月29日、同年5月4日向訴外人鄒金才、鄒秀美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鄒金才部分,僅載明「交與乙○○」,而鄒秀美之部分則明確記載「交與乙○○『保管』」其文中並未提及「借用」字詞,是再審原告取得該筆金錢之原因關係係屬「保管」甚明。況依常情,如為借貸行為,貸方通常會被要求書立借貸契約、借款書或借據,縱其書據抬頭為切結書,其內容亦會提及借貸之相關字詞,以保借出方之權益。詎原確定判決竟漠視該切結書上所載「保管」二字之文字意義,遽然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鄒金才、鄒秀美二人所訂者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符,明顯違背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消費借貸之定義,其認事用法並已悖逆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之規定。
(二)又第一審法官訊問證人鄒秀美:「被告(即再審原告)拿這些錢,其他兄弟姐妹是否知道?」,經鄒秀美證述「知道」;且再審被告亦承認其有切結書影本,故證人鄒秀美所稱「知道」,係指其他兄弟姊妹知道鄒秀美、鄒金才將父親託付保管之錢轉交由再審原告保管,否則證人鄒秀美怎會接續說:「被告說我父親百日時要『拿出來分』」等語,而非說「會還錢」等清償借款之話語。據此,原確定判決逕自解釋為其他兄弟知道借用事,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據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切結書及證人鄒秀美之證詞,具體認定再審原告分別與訴外人鄒金才、鄒秀美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借用之金錢,核屬就當事人約定之解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