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不服法規,而是沒有看到掛號招領單貼於信箱或投入信箱,導致不知裁決書,後因換照時,才知道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6年7月19日將裁決書寄存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7月20(即其寄存於郵局之翌日)起算至96年8月9日止,受處分人竟遲至96年9月28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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