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不諳稅法積欠稅款無力繳納,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又本件除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外,似無再有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應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另依稅捐稽徵法及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稅捐債權雖係破產債權而得優先受清償,然仍應待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始得自破產財團受清償,然原法院竟認稅捐債權係別除權之債權,不無違誤。是原法院誤認稅捐債權有破產法關於別除權規定之適用,並以伊聲請破產宣告為無實益,裁定駁回,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宣告破產。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亦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是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捐,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4023號解釋參照),則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倘調查審認結果,債務人之財產,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即非所問。
三、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雖據提出債權人名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股東同意書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6至8頁、45頁),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僅現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而抗告人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各有欠稅13,142,803元、8,283元、6,000元,合計13,157,086元未繳,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6年7月19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60005563號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6年7月26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9630472000號函、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等在卷可稽(見原法卷35至38、44頁)。是抗告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105萬元,遠不足清償上開3筆稅捐債務。茲抗告人之現金105萬元,既不足支應最基本之破產財團之費用,遑論尚有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難認抗告人有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且破產財團之財產既難以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對於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清償,若為破產宣告將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是本件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惟查,抗告人稱其有現金105萬元,原法院亦認抗告人有該筆財產,而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既已列明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何,則其財產所購成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非無疑?原法院遽以抗告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但非屬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之稅捐債權,認本件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嫌速斷。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債權人除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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