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區○○○段內寮小段第
255、255之10、255之11、255之1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067,門牌號碼基隆市○○○路59之4號建物,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760,000元之抵押權,同年月20日出具切結書,聲明該屋自用未出租他人;執行法院於95年8月30日查封時,未見抗告人在場,現場留存文件均係相對人乙○○所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租賃期限自94年1月
5日開始,顯屬不實;如有租賃契約亦屬抵押權設定後所簽訂,本件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顯已影響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以命令將系爭租賃權除去,自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查封前承租云云,非可採信,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自90年間起承租系爭標的,有基隆稅捐稽徵處答便行文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依民法第
426條準用425條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伊與相對人乙○○之租賃契,與系爭標的是否拍定無關,原法院竟以執行命令除去,自有未當。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甚明確。
四、查: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365號相對人富邦銀行與乙○○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經96年1月23日、3月6日、4月10日3次拍賣,無人應買。
相對人富邦銀行於5月18日檢附相對人乙○○出具之切結書,聲請除去租賃,執行法院於96年7月17日以執行命令將「債務人乙○○與…甲○○…於94年1月4日之租賃權應予除去」(見原法院卷第238頁),惟依前揭司法院第1446號解釋,須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抵押權之實行受影響,始得除去租賃權,本件抵押權於94年1月19日設定,原法院以執行命令將抵押權設定「前」,於94年1月4日成立之租賃權除去,即有未合。
㈡相對人富邦公司曾3次陳報:「經債權人於95年9月12日、
11月16日派員查訪標的,標的為債務人借朋友使用,係口頭約定…無償使用」(見原法院卷第81頁、104頁、111頁陳報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12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550414949號函,函復「○○○區○○○路○○○○號房屋,係於94年1月4日由出租人乙○○出租予承租人甲○○,租賃期限為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4日」,隨文檢附不動產占有現況調查表、租賃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13-116頁)。執行法院乃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九、其他公告事項…㈢本件標的於查封時為第3人甲○○承租中,租期自94年
1月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押金新臺幣50,000元,…拍定後不點交…」(見原法院卷第124、147、169頁)。執行法院似已認定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係於94年1月4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94年月5日至99年
1月4日止,故公告拍定後不予點交;其執行命令亦係除去「94年1月4日成立之租賃權」。然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竟重新認定「依切結書內容、查封筆錄所載標的物使用情況綜合判斷,認該租賃契約記載租賃始期早於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之前,顯屬不實」;並未備任何理由,又認定「如有租賃契約亦屬抵押權設定『後』所簽訂」,其前後認定顯屬矛盾。況抗告人主張自90年間起使用租賃標的,已提出90年11月30日基隆稅捐稽徵處答便行文表、91年4月中華電信繳費通知、92年1月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3月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可參。設若抗告人主張之租賃關係非虛,其成立之時間是否必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原法院能否除去租賃權?即非無疑。抗告人就原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待原法院調查斟酌為適當之處分,原法院逕予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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