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90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為伊配偶,竟與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發生婚外情,經伊於民國96年8月11日清晨4時30分會同警方當場人贓俱獲,並已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549號受理在案。
伊因抗告人妨害婚姻之事實,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擬對抗告人依法訴追請求,惟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舉動,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於2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之釋明,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無非係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監聽錄音譯文、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549號刑事偵查案件傳票影本等為證,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足釋明之責,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以代釋明,是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相對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與抗告人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無涉,充其量僅得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頃聞債務人(即抗告人)有脫產舉動之消息」等語,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及本院之答辯狀附卷可參,對於抗告人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而補其不足。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究有未合。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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