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抗告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萬9,827元及利息未償,又企圖逃避債務,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上開本金29萬9,827元及利息債權;兩造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後,抗告人復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先後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山建材有限公司,而伊為催討上開欠款,多次撥打抗告人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催收紀錄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0至21頁),並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9萬9,8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原裁定因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願分期清償欠款,並未逃避債務,亦未隱匿財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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