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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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東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東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揭罪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6所示6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6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刑行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