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李泳朝 於民國108年11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富」、「秀竹」、「收水男子」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李泳潮則可獲得豁免其所積欠新臺幣(下同)58萬元債務之利益。李泳潮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致富」等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鄭 丁浩 等人,冒稱為友人,有急用需借款,致 鄭丁浩 等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續由「致富」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李泳潮至指定地點,向不詳男子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李泳潮即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5萬元後,連同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內所提領由不詳之人匯入之10萬元(尚無從認定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於捷運台大醫院站之男廁內,將該筆款項交予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男子」,以此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李泳潮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2萬元,然因遭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能將該筆2萬元犯罪所得順利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鄭丁浩、曾 慶沂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丁浩、 曾慶沂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潮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
124、159頁),核與告訴人鄭丁浩及曾慶沂所為之指述相符(參偵卷第25至207、237至2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電腦畫面及行動電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丁浩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3至199、209至221、225至231、243至261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101、102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提領詐欺取財所得17萬元後,再將其中15萬元交予「收水男子」,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被告將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所得加以領取,再交予「收水男子」,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警方難以追查,致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自屬洗錢行為,被告對此於主觀上既有認知,當具有洗錢之故意(就被告該次一併交付予「收水男子」款項中之10萬元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另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被告領取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2萬元後,未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遭查獲,則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未能交付而無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屬未遂。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係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孟松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方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認其並未告知小隊長林孟松要為本案之提款行為,其領款及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未向小隊長林孟松報告(參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而未就本案犯行予以爭執,是被告於偵查中前開所辯,顯屬無據,附為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鄭丁浩等人遭詐欺取財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行為時於主觀上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其所為復核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中最終且最重要之領取款項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罪中之「交付財物」此構成要件要素行為,則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然此部分既由其餘與被告有共同犯罪決意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是被告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因尚未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變遭警查獲,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之2萬元部分認成立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致富」、「秀竹」、「收水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前於108年11月間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竟仍繼續參與該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丁浩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害,惡性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且於109年1月10日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後,猶違反之,復因另涉嫌詐欺案件,而於109年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顯見其並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智識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於被告處所扣得2萬8,700元中之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依被告之供述,係其自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內所領取(參偵卷第25頁),而依卷附交易明細表,亦可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鄭丁浩遭詐欺取財後匯入(參偵卷第257頁),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同遭扣案之8,700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供稱係其自身所有,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係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當無從予以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係減免所積欠58萬元之債務,則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亦無從予以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提款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供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款項所用,如附表編號5之電腦及讀卡機,則為供被告查詢被害人匯入款項餘額之用,如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及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因皆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毋庸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認為被告有將告訴人鄭丁浩遭詐騙所匯入之15萬元全數提領,且交付「收水男子」15萬元均構成洗錢罪嫌,惟查:
㈠依被告之供述,其係自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帳戶內領取10萬
元後,復自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內領取5萬元,即將該15萬元交予「收水男子」,再由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內領取2萬元(參偵卷第24、25頁),而本案告訴人鄭丁浩及曾慶沂遭詐騙後,係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帳戶內,依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鄭丁浩匯入15萬元後,僅遭被告提領其中2萬元(參偵卷第257頁),亦足見被告上開所為供述應屬實在。是就告訴人鄭丁浩遭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應僅自詐騙所得之15萬元中提領2萬元,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遭被告全數提領。又本案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鄭丁浩及曾慶沂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被告由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帳戶內提領之10萬元,係由告訴人鄭丁浩、曾慶沂以外之不詳之人所匯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為詐欺取財之所得,則除被告提領並交付5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洗錢罪於前外,被告提領並交付該10萬元之部分,自難逕認亦成立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於103年06月18日增訂,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是顯須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始克成立該款罪名。而本案中「致富」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鄭丁浩等人施以詐術之方式,皆係個別撥打電話,而非對於不特並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顯與上開罪名之成立有間。
㈢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前,便曾因參與另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遭查獲,且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於本案中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參偵卷第26、27、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後2案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被告本案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徵諸上開說明,亦無從重複評價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上開部分本應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論罪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號│├──┼───┼─────────┼───────────┤│1│ 邱昱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司││├──┼───┼─────────┼───────────┤│2│ 周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000-00000000000000││││行││├──┼───┼─────────┼───────────┤│3│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騙後被害人匯款│被告領款之時間、地│主文││││││之時間、地點、金額│點、金額及交付予詐│││││││及轉匯入之帳戶(金│欺集團成員之地點、│││││││額均為新臺幣)│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1│鄭丁浩│108年12│佯裝為鄭丁浩之友│於108年12月16日上│於108年12月16日下│李泳潮犯三人││││月15日下│人,而經鄭丁浩加│午11時10分許,在位│午1時3分許,在捷運│以上共同詐欺││││午1時16│入為通訊軟體LINE│於臺南市○區○○路│台大醫院站內,自附│取財罪,處有││││分許│之好友後,再向鄭│108號之玉山銀行東│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期徒刑壹年貳│││││丁浩訛稱需要錢周│臺南分行內,臨櫃匯│提領2萬元,尚未及│月。│││││轉,會儘速還錢云│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致鄭丁浩因而│號1所示之帳戶。│即遭警查獲。││││││陷入錯誤。││││├──┼───┼────┼────────┼─────────┼─────────┼──────┤│2│曾慶沂│108年12│佯裝為曾慶沂之友│於108年12月16日中│於108年12月16日下│李泳潮犯三人││││月15日下│人「阿標」,而經│午12時25分許,在位│午1時許,在捷運台│以上共同詐欺││││午2時29│曾慶沂加入為通訊│於臺中市○區○○路│大醫院站內,自附表│取財罪,處有││││分許│軟體LINE之好友後│2之4號之土地銀行內│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期徒刑壹年參│││││,再向曾慶沂佯稱│,臨櫃匯款5萬元至│領5萬元,在捷運台│月。│││││需借錢,會於108│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醫院站之男廁內,││││││年12月17日當面返│銀行帳戶。│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還款項云云,致曾││員「收水男子」。││││││慶沂因而陷入錯誤││││││││。││││└──┴───┴────┴────────┴─────────┴─────────┴──────┘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金額均為新臺幣)│數量│備註│├──┼─────────────┼──────┼───────────┤│1│2萬元│仟元鈔20張│與編號2之物一併扣得,│││││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2│8,700元│仟元鈔8張、│與編號1之物一併扣得,││││佰元鈔7張│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物,非│││││犯罪所得,毋庸沒收。│├──┼─────────────┼──────┼───────────┤│3│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提款卡││收。│├──┼─────────────┼──────┼───────────┤│4│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提款卡││收。│├──┼─────────────┼──────┼───────────┤│5│蘋果電腦(含讀卡機及轉接頭│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6│IPHONE行動電話(IMEI:3539│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742││收。│││37825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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