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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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楊竣惟之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上路時間與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同日14時至14時22分間之某時」、「於同日14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竣惟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42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嗣因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35,000元處分金,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於108年2月15日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確定,則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72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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