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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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被害人之商店主任 黃至暉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和解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為徒手竊盜,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為食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99元(計算式:51
0元+316元+98+69+206=1,199元),暨斟酌其於本案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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