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投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5條第1項、第30
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固應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施用毒品罪案件,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事後為警採尿並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之處,僅屬查獲地點,並非犯罪結果地。
四、再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3
7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固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採尿送驗,惟無證據可證其有於南投縣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明載,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復查被告之戶籍地,自84年11月27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號,迄至本案於108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均未變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增宇107毒偵1122字第1089002531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印(日期為10
8年2月11日)在卷可稽,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內之情,再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尚難認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身體所在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張家豪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