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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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修筑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狀況勉持(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7091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其前開所涉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且就被告此部分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92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