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司志偉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筆
巷之檳榔攤內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伍明華 上路,嗣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羅娜圓環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 賴俊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己受有臉壓挫傷並撕裂傷、頭部外傷、左上下肢壓挫傷併擦撕裂傷之傷害,伍明華則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胰囊腫破裂及腹內出血、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委託南基醫院對司志偉抽血檢測,並於108年3月
1日18時4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7.5mg/dL(即百分之0.2475),已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司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伍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俊榮於偵訊時之指(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附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
7.5mg/dL,即百分之0.2475,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甚鉅,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與賴俊榮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自己及伍明華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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