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錫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1月2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5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明錫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快車道,適有 王昶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禁行機車道駛近,因閃避不及而與本案計程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致王昶耀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昶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明錫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2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明錫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王昶耀從後方追撞其所駕之本案計程車,其無法注意後面的情形,且案發地點沒有車禍後之機車碎片,故本案係假車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與告訴人王昶耀騎乘本案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當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又: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影像
畫面為雙向通行之道路,於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19秒許,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騎乘本案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往畫面右上角之方向行駛。於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23秒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畫面右上角處時,可看到被告所駕本案計程車之車頭突然出現,越過道路中間線,並往告訴人所騎乘之快車道偏行,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此時亮起剎車燈。於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24秒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剎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駕本案計程車之左側車身後,本案機車翻覆至道路雙黃線左側之對向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
⒉徵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際,與同向後方快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為直行車等情,堪可認定。基此,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顯係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44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上情,其行為顯有過失無疑。⒊依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雖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未明顯見
有機車碎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上開照片之說明欄係記載「道路全景北向南」、「機車倒地」、「刮地痕」等字樣,即員警拍攝各該照片之用意,並非在於確認機車碎片之散落情形,且本案機車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有本案機車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機車碎片之多寡及散布情形,實與車禍雙方之車速、撞擊角度、碰撞位置及車體材質等因素攸關,自不得僅以員警採證照片未攝得機車碎片,逕謂本案係假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生車禍後,路旁有路人協
助報案,其則搭救護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35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另辯以:若非告訴人未依交通規則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
車道,當無可能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基於機車駕駛人不會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信賴,故變換車道之際,只需注意左方未有一般自小客車通過即可,而無須特別注意是否有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19秒許即騎乘本案機車出現
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並保持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於間隔5秒後即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24秒許,始因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突然向左切入禁行機車道,導致雙方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依此而觀,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在告訴人之前方,顯可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自左後方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而來,則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之際,當有充足時間讓後方直行之本案機車通過,雖告訴人有未依規定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然若被告稍加注意,本得避免車禍之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項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係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故其性質並非除罪化,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本案計程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7頁),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至被告在主觀上雖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而為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決之,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本案計程車之駕駛者,已利於案件之偵辦,嗣後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變換車道時之際,疏於注意同向後方之行車狀態,而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及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向左切入快車道,其駕駛習慣顯然不佳,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推卸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卷第17頁)、自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仍有一國小六年級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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