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全志祥之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及車禍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為第2次犯,被告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面對員警盤查,更倒車意圖逃逸,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因此與 謝宇儒 、 黃立欣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傷亡,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