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子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9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枋子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枋子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搶奪、傷害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戒慎其行,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業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亦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