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054號
原   告  周祖模
訴訟代理人  李敏菁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敏菁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柒
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
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原告與訴外
人李敏菁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2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79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部分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超過68,83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7,732元之
部分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其
中之131,426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97%計算之利息得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敏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79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貸款20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
行,以擔保原告對華南銀行、被告合作專案辦理之借款相關
債務,原告與李敏菁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前
開債務。嗣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按時清償,經被告告
知若再不付款,須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而原告已覓得友人
即訴外人 余丁貴 願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原告遂向
被告表示希能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余丁貴,先行清償
8萬元,其餘債務再分期償還,被告則表示原告須將欠款一
次還清始可買賣系爭車輛,因原告無法一次還清,遂於103
年12月26日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詎被告竟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未於拍賣10日前通知原告,逕自於
104年1月8日將系爭車輛拍賣,致原告無從通知余丁貴前
往參加競標,而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僅25,000元,顯然少於
余丁貴所欲購買之價格,而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8萬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有47,732元(12
7,732-80,000=47,732),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47,732元之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而邀訴外人李敏菁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貸款20萬元,分24期繳納,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原告未依約清償,於103年
12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經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在
太平洋日報第15版(全國公告)公告系爭車輛將於104年1
月8日進行拍賣,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並未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且系爭車輛係經由公開程序
進行拍賣,並無低價出售之情事。而系爭車輛拍賣得款25,0
00元,扣抵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27,732元及自103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7%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
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
,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
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
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車輛經被告委由訴外人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行拍賣,於104年1月8日以25,000元拍定等情,有證明書
、拍賣車輛記錄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已於103年12月31日
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
爭車輛將於104年1月8日進行拍賣云云,惟參諸被告提出
之北投舊北投郵局第3794號存證信函,僅記載:「…請於10
4年1月5日前向我司(即被告)回贖該車並領回車上物,
逾期將依法拍賣…」,並未載明拍賣之詳細日期、時間、地
點,且僅登報1日,不能認為已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拍賣通知程序。又證人余丁貴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有一次伊去找原告,原告跟
伊講他的車子向被告貸款,沒有辦法按時清償,而且還連累
他的助理,伊基於幫助原告的心理,且原告的車子還很新,
才開8萬多公里,所以伊就跟原告表示願意以8萬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也同意,後來原告去詢問被告,回來後
告訴伊車子不能賣了,因為被告要求要一次還清,所以後來
沒有成交,原告就將車子開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踐行前開拍賣通知之程
序,致原告無從轉告余丁貴,以便余丁貴前往參與競標,致
原告受有55,000元(80,000元-25,000元=55,000元)價差
之損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自應負賠
償之責。
㈢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債權餘額為152,732元(包括本金13
6,246元、遲延利息693元、違約金13,143元、存證信函、
本票裁定費用1,400元、系爭車輛拍賣之營業稅1,25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7%計算之利
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25,000元,另原告對被告有
5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並經原告於10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是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且均屆清償期,則原告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生
抵銷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溯及於104
年1月8日拍賣時發生抵銷之效力。則被告104年1月8日
拍賣系爭車輛得款25,000元,加計應賠償原告之損失55,000
元,合計為8萬元,先抵充遲延利息693元、違約金13,143
元、存證信函、本票裁定費用1,400元、系爭車輛拍賣之營
業稅1,250元後,再抵充期間歷經77日(即自103年10月24
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所產生之利息債務4,015元(計
算式:136,246×13.97%×77/365=4,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59,499元(計算式:80,000-000-00,143-1,40
0-1,250-4,015=59,499)得再抵充本金債務,則原告
尚積欠被告本金76,747元(計算式:136,246-59,499=76,7
47),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7%計算
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6,747
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7%計算利
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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