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楊青樺
蔡佩蓉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與東西快速道路下處,因闖紅燈而碰撞訴外人江
柏助所駕駛、被保險人 蕭瓊娥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經
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52元(其中零
件費用156,292元、工資24,177元,烤漆10,284元)。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蕭瓊娥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
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血中酒精濃度達224.3mg/dl
),又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撞擊乙車而肇事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
費用,於法有據。
㈡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
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0年7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2年8月2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2年2個月,前揭零件部
分扣除2年2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58,402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24,177元、烤漆10,284元,原告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92,863元(計算式:58,402+24,177
+10,284=92,86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折舊金額││
││折舊前價值│(折舊1000│折舊後價值│
│││分之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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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56,292│57,672│98,620│
├─────┼─────┼─────┼─────┤
│第2年│98,620│36,391│62,229│
├─────┼─────┼─────┼─────┤
│第2年2個月│62,229│3,827│58,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