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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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謝欣穎
       陳玉衡
被   告  林謝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
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南往北
方向倒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時,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其左後車尾撞及沿台北市
○○○路4段20弄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珠
有由訴外人 唐聖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以
新臺幣(下同)45,513元(含工資10,880元、零件34,633元
)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
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麗珠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45,51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100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880元、零
件34,63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
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6月23日止,已使用2年,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78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工資10,8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4,669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2780│34633×0.369=12780│21853│00000-00000=21853│
├──┼───┼────────────┼───┼─────────┤
│二│8064│21853×0.369=8064│13789│00000-0000=1378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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