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營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棽
被   告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昶桻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將其對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243,350元債權讓與被告 吉光亮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吉光亮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吉光亮公司應給付被告
昶桻公司243,3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前兩項之任一
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6月5日具狀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昶桻公司應給付原告24
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撤回
對被告吉光亮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被告
吉光亮公司已於104年6月11日收受該撤回通知(見本院卷第
112頁之送達證書),且於104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
均未具狀提出異議,則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部分撤回,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昶桻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昶桻公司自98年間起即陸續有業務
往來,被告昶桻公司曾持續向原告訂購資訊設備,並約定以
月結方式為付款條件。惟於103年8月至12月間,被告昶桻公
司向原告訂購伺服器、防火牆、多電腦切換器、硬碟、螢幕
、分享器等資訊設備,經原告依約全數交貨後,被告昶桻公
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昶桻公司雖曾簽發186,300元之
支票乙紙予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已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尚積欠原告243,350元之
貨款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昶桻公司均置之不理,致
原告損失不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昶桻公司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昶桻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昶桻公司於
103年8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伺服器、防火牆、多電腦
切換器、硬碟、螢幕、分享器等資訊設備,兩造並約定以
月結方式為付款條件,經原告依約全數交貨後,被告昶桻
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共計有243,350元之貨款未
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昶桻公司均置之不理等情,業
據提出客戶付款方式承諾書、訂購單、銷貨憑單、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頁),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昶桻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昶桻公司於103年8月至12月
間向原告訂購多樣資訊設備,兩造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
30天(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昶桻
公司竟未依約付款,致原告損失不貲等節,已如上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文。又客戶付款同意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昶桻
公司)同意若再有延後付款,願按年利率8%計算違約利
息。」。本件被告昶桻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主
張依客戶付款同意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昶桻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8%計算系爭未給付貨款之遲
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昶桻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資訊設備,依約自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3,35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