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美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一三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
度潮補字第二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489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曾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461號),確認兩造間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停執執行,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停止執行並命聲請人提共29
,400元之擔保金,後因故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今另於民國
106年6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
6年度潮補字第281號)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
聲請裁定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清償票款之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28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查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自93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為
1,783,310元,亦有鑑估報告書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
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196,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
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
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
,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9,400元(計
算式:196,000元×5%×3年=29,400元),爰依此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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