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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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蔡昭華
被   告  郭秉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於同日將被告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
簡之成年男子(下稱簡姓男子),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佯稱為原告二叔急需款項,下週會還
錢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3年9月30日下
午1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旋即遭提
領殆盡。又上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29283號偵查後起訴後,業經本院105年訴第260號刑事判
決被告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9月19日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於同日將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簡姓男子,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該人取得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9月29日晚上
9時許,佯稱為原告二叔急需款項,下週會還錢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3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殆盡。又上開事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9283號偵查後起訴後,業經
本院105年訴第260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確定等情。除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外,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與簡姓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
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業據前述。是被告與簡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對於原
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堪認定,本件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故依前述,被告乃為詐
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受被告及
簡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為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當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6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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