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孫名商
被   告  康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動用期限
自核准日起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算,若有
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萬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惟上開借款至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
,累計積欠金額達45,2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8元,及自
9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元之違
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
、現金卡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卡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
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
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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