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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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乙○○○○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貸款
,約定每期付款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其餘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 蔡俊杰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