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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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清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內與親友共飲保力達藥酒600毫升瓶裝約2瓶及300毫升瓶裝約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徐清福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對徐清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清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1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107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以務農種菜及駕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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