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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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浩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提供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利用該手機門號驗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進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至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再將贓款予以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花用
一時不察輕信網路廣告,率爾提供自身申辦之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極高,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僅係提供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已有正當工作,月收入情形,家中現僅剩重度殘障的叔叔,由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電信門號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前揭電信門號之SIM卡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先將中信銀行帳戶之OTP驗證門號設定為前揭門號,復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透過前揭門號進行驗證後,將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婷」之人,向乙○○誆稱:
若能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U-TRADE」及「VIPOTOR」等APP上從事外匯交易,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多筆,其中於111年1月20日12時許,轉帳匯款3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分別轉匯入前揭約定轉入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資料查詢、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931號函、所附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電信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5,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