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4號原告 呂李寶釵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 周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露台(即5樓)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排水孔長期堵塞不通、破損,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4樓、3樓及2樓天花板及牆壁發生滲漏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000元。其中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為核定依據,但原告未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加計32萬2,000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3,53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