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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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呂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呂忠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 黃樹林 之遺產,其中編號8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4萬4,430元部分,於本件訴訟進行前及訴訟確定後分別遭強制凍結19萬6,544元、19萬6,544元及60萬1,501元,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時存款餘額僅餘239萬4,136元,編號9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26萬1,223元部分,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分別遭扣押稅款2萬6,840元、5萬8,650元,於111年10月26日時存款餘額僅餘17萬5,952元,聲請人合理懷疑是因相對人黃呂忠積欠稅款遭國稅局強制執行所致。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存在明顯差異,金融機構拒絕聲請人按原判決書所列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爰請求按111年10月26日各該帳戶內實際存款餘額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列數額及分割方法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樹林所遺遺產,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部分為324萬4,430元,另依卷附新屋區農會檢送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其新屋區農會之存款部分為26萬1,223元,且卷內無任何關於上開存款遭凍結或扣款之資料,本院據此分別臚列被繼承人黃樹林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並定其分割方式,與卷內資料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存在,縱判決確定後因故致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存款餘額減少,實非本件判決得審酌之範圍,更非裁判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依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法,係先償還聲請人代墊之款項,再分配予各繼承人一定數額,餘額及其孳息再由各被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此等分割方法不會因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存款餘額異動而有異,若被繼承人黃樹林現時之存款餘額因故少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數額,即應以其實際存款餘額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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