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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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案)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 黃顗澄 (另案偵辦)、丙○○(起訴書誤載為「 羅彥倫 」,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宇(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保護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黃顗澄擔任資金流之指揮者即「收水頭」,甲○○擔任黃顗澄旗下之「收水手」,丙○○擔任「收水」,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聯繫收水事宜,少年黃○宇擔任「取款車手」。甲○○於Telegram之暱稱為「喔喔快快」、丙○○之暱稱為「歐厚」、少年黃○宇之暱稱為「酒國小英雄」。甲○○、黃顗澄、丙○○、少年黃○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意思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2月3日10時43分許,陸續冒充電信局人員、檢察官張主任、信義分局偵查隊隊長張志成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因電話費未繳,遭法院通緝並涉嫌勒贖綁架案件,需配合交付財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至新竹市經國路郵局提領新臺幣87萬元現金,連同家中財物共新臺幣100萬元、美元1,600元、人民幣4,000元、港幣2,000元、澳幣500元、勞力士錶1支、CK錶1支、其他品牌錶3支、藍鑽5個、紅鑽3個、銀幣20個、金幣20個、新加坡幣2,000元、黃金戒指100個、黃金項鍊10條、黃金手鍊10條、翡翠項鍊3條、玉手環10個、黃裸鑽1個、金元寶10個及1角2角5角之硬幣1桶等財物均放置於行李箱內,並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放置在新竹市東大路二段440巷旁電箱前。嗣甲○○派單予少年黃○宇請其於同日上午10時前至新竹市區待命,暱稱「歐厚」之丙○○復傳送乙○○住處地址予少年黃○宇,少年黃○宇前往確認地址無誤並於乙○○住處後方榕樹下與丙○○會合,再依Telegram暱稱「光頭」之人指示前往拿取乙○○放置之行李箱後,搭乘詐騙集團成員安排之自小客車,返回乙○○住處後方榕樹下,將行李箱交付丙○○,由丙○○當場開啟行李箱,將行李箱內所有財物裝入其後背包,交黃○宇將該行李箱帶離新竹,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顗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少年黃○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之兄 吳柏亨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黃顗澄工作手機內之群組聯絡人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顗澄、丙○○、少年黃○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意思之聯絡,由被告派單指示少年黃○宇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少年黃○宇再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現場拿取被害人交付裝載財物之行李箱並轉交予同案被告丙○○,足見被告對於詐騙款項及財物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提領現金交付上游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均知悉,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部分,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然起訴基本事實已有論及,且仍屬同一犯罪法條,爰併為審究。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黃顗澄、丙○○、少年黃○宇、「光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事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已年滿20歲,其與少年黃○宇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餐飲業、家裡是開小吃店,有父母、哥哥、姐姐等家人、離婚、育有3名分為6歲、2歲、未滿1歲之小孩由家人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在外有約10萬元之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