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924號上訴人 彭伶慧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嘉華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0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6,586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