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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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請人 吳雪惠 被告 戴昌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昌葳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6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戴昌葳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63號)之始末,並抄錄、影印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為此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錄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本人,並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至為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吳雪惠非本案被告之辯護人,亦非被告本人,按上說明,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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