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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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ETERCKCHEN(中文姓名:陳萬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ETERCKCH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7月17日」更正為「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自印尼至我國就讀建教班之外籍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表明其取得提款卡並測試無誤後,被告即會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而經被告一再詢問是否已測試完畢,詐欺集團成員即未再回覆,則據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05號被告PETERCKCHEN
(中文名:陳萬冰;印尼)男20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11月1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TERCKCHEN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1年7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及郵局人員與 徐詩喻 聯繫,佯稱因操作錯誤重複下訂要求徐詩喻欲解除需按指示操作並匯款等語,致徐詩喻陷於錯誤,遂自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4萬9,983元、5,139元(均不含手續費)至PETERCKCHEN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徐詩喻察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詩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ETERCKCHEN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 博奕 中文意思伊不知道是什麼,伊以為交付帳戶就有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7日,以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徐詩喻因誤信詐欺集團,而自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4萬9,983元、5,13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該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收受,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表示「我們是偏門工作,租用你的帳戶走博奕金,你要做嗎」,被告回稱「嗯,安全嗎?」,對方再稱「嗯,我做本子5年多了,很少出事,因為我們走的是博奕金,就算出事最多就是賭博罪,只需要繳納罰金就可以了,罰款到時候我們會幫你處理,不需要你出門」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基此可徵,此人已明確告知被告租用其帳戶係用以作為收受博奕資金之不法用途,又被告雖稱其為外籍人士,不懂博奕之中文意思,然其於109年間起即在臺念書,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可參,倘果如其所述,當可上網查詢或詢問其在臺友人或同學「博奕」之中文意思,且其在此人對其稱取帳戶之用途後,旋即詢問是否安全,顯見其主觀已有所認知對方取走其帳戶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惟為賺取金錢仍冒險寄出,是以,被告應係貪圖豐盛利益,而出租上開帳戶,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