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王文章 上列聲請人就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四季 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參佰貳拾肆元,且該判決亦於民國111年9月5日確定在案,併予敘明。是上開判決既已就訴訟費用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自無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依旨揭規定,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