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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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四號
自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在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富邦銀行)開立第0一五—二五—00五0九八—一號(自訴狀誤載為0一五—三五0—0五0九八—一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訴人並未使用該帳戶作任何自動轉帳扣繳之交易,亦未同意或授權該銀行,以自動轉帳扣繳之方式代自訴人繳付信用卡帳務,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赴富邦銀行查詢結果,發覺該銀行未經自訴人授權即私自自所保管之自訴人帳戶中移去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擅自侵占所持有之自訴人之金錢,而乙○係富邦銀行之負責人,自應依法就該銀行不法侵占行為負責等語,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存摺影本以資佐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 曲麗華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經自訴人同意自其0一五—二二—00五0九八—七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曲麗華之信用卡帳款,並於富邦銀行申請書填妥自動轉帳繳款授權書,此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富邦銀行申請將先前之0一五—二二—00五0九八—七帳戶整合(將台幣、外幣帳戶合一)為0一五—二五—00五0九八—一帳號帳戶,並約定將原帳戶之扣繳約定之轉帳約定等往來項目,一併移轉於新帳戶繼續往來等情,亦有富邦銀行帳戶往來申請書附卷可憑;其次,自訴人帳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支出款項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其原因係轉帳支付信用卡扣帳,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以及富邦銀河所提出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在卷可據;再者,案外人曲麗華向富邦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帳單之消費明細欄亦載有「上期扣款金額、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溢收款、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之繳款情形,以及註明「已辦妥富邦銀行自動轉帳,自動扣款帳號0一五—二五—00五0九八—一—00,扣款比率:本期應繳總額」(帳單繳款期限為次月五日)等字樣,復有曲麗華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按,從而,本件富邦銀行從自訴人帳戶扣款之情形,應係自訴人同意自其0一五—二二—00五0九八—七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曲麗華之信用卡帳款,嗣帳戶經整合為0一五—二五—00五0九八—一帳號帳戶,自訴人並同意約定將原帳戶之扣繳約定之轉帳約定等往來項目,一併移轉於新帳戶,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時,因曲麗華之信用卡帳單之款項尚未入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適為週六,繳款期限應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曲麗華於當日至郵局繳款,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帳單之記載,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入帳),故由自訴人之上開帳戶扣繳,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曲麗華繳款入帳後,富邦銀行即將之列為溢收款,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帳務處理之問題,尚難認係業務侵占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得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自訴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之罪嫌,而該罪並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此並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撤回自訴,是自訴人雖具狀撤回自訴,然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自訴案件為裁判,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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