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港別墅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龍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依法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收受之標準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一月每戶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九十二年二月以後每戶每月繳納五百元。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月,及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計累計已欠繳三萬零一百元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依法催繳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其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內稱債務尚有糾葛乙語,以資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與美髮小姐合夥開美髮,廣告旗子插在家前被折斷,管理委員會說有礙觀瞻。是本社區顯有管理不當,總幹事濫用職權之情事,上訴人抗繳管理費尚屬合理。原判決未酌審上情,即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顯有誤判、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亦經被上訴人催告繳納上開款項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催告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七頁)。是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上訴人應繳納所積欠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判決。核與上開所述規定之說明,並無違誤。
五、查前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被上訴人管理不當,總幹事濫用職權,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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