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止,任職於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瑄品分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奇基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負責該公司業績之招攬及代收投資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之下另有經理甲○○、業務行銷副理 江俊諺 、及 王國偉 等組員(江俊諺、甲○○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中甲○○並提供其個人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公司業務員招攬業務收取款項暫存之用,包含乙○○以上之公司主管均得使用上開帳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丙○○受該公司職員 張慧琪 之邀至亞洲奇基公司,經江俊諺解說後,同意購買每份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之「富貴投資專案」二份及「寶利白金投資專案」三份,合計投資金額共六十九萬四千元,惟丙○○僅有八萬五千元,經江俊諺與其主管乙○○商量後,即向丙○○偽稱乙○○可借款供其購買前開投資專案(實則並未借款),並由丙○○書立借據兩份,一份交由乙○○收執。丙○○誤信已借款購買前開投資專案後,即於該日先以提款卡轉帳匯款八萬五千元至亞洲奇基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由江俊諺之介紹,向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得八十萬元後,旋將其中之六十萬九千元返還予乙○○,乙○○即指示江俊諺將丙○○所交付款項中之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匯入亞洲奇基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則匯入上開甲○○所有供該公司使用之萬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即將與乙○○所立之借據二紙予以撕毀丟棄。惟乙○○並未將上開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由亞洲奇基公司,以便為丙○○購買三份「寶利白金投資專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連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跨行轉帳或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方式、時間、金額,及侵占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挪用甲○○前開帳戶中由丙○○匯入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嗣亞洲奇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通知丙○○領取「富貴投資專案」二份權益憑證,丙○○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領取,惟因遲未接獲通知領取三份「寶利白金投資專案」之權益憑證,經向亞洲奇基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俊諺、甲○○、 范揚得鮮思宏 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二紙、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取款條、統一發票、完款證明及奇基公司台中營業處之組織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任職於於亞洲奇基台中瑄品分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該公司業績之招攬及代收投資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所代收之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以提款卡提款、轉帳或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方式│提領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跨行ATM提款│二千零七元│││││(含手續費七元)│├───┼──────────┼─────────┼──────────┤│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跨行ATM轉帳│十萬零十八元│││││(含手續費十八元)│├───┼──────────┼─────────┼──────────┤│三、│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跨行ATM轉帳│十萬零十八元│││││(含手續費十八元)│├───┼──────────┼─────────┼──────────┤│四、│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現金提款│十一萬二千元│├───┼──────────┼─────────┼──────────┤│五、│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跨行ATM轉帳│十萬零十八元│││││(含手續費十八元)│├───┼──────────┼─────────┼──────────┤│六、│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跨行ATM轉帳│六千零十八元│├───┼──────────┼─────────┼──────────┤│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跨行ATM轉帳│二萬零十八元│├───┼──────────┼─────────┼──────────┤│八、│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跨行ATM轉帳│二千零十八元│││││(含手續費十八元)│├───┼──────────┼─────────┼──────────┤│九、│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跨行ATM轉帳│二千零十八元│││││(含手續費十八元)│├───┼──────────┼─────────┼──────────┤│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跨行ATM轉帳│二千零十八元│││││(含手續費十八元)│├───┼──────────┼─────────┼──────────┤│十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跨行ATM提款│一千零七元│││││(含手續費七元)│├───┼──────────┼─────────┼──────────┤│十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跨行ATM轉帳│一萬零十八元│││││(含手續費十八元)│├───┴──────────┴─────────┴──────────┤│總計提領金額: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侵占金額:提領金額(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扣除原有餘額(六千九百零││一元)與現有餘額(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差額(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再扣除被告交由亞洲奇基公司用於為丙○○購買「富貴投資專案││」二份之金額(三萬五千一百元),總計侵占金額: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