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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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共同路一八八巷四三號。婚後兩造相處不睦,原告不堪被告虐待,便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攜同長女 何雅茜 遷居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石門新村八號居住,兩造遂分造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以:其係兩造子女,原告帶其上台北,因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兩造分居已十五年,被告從未給付其與原告生活費用,平常亦未與其等聯絡,十五年來僅見過被告一次,是去年被告與原告談離婚時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筆錄)。觀之證人何雅茜係兩造子女,對於兩造間婚姻狀況與相處情形應當知之甚稔,倘非有上開事實,當無設詞構陷一造之理,故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
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經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因被告對其施以暴力而離家,兩造遂分居迄今已近十五年,已如前述。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自應相互扶持,遇有爭執,應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縱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家暴事實發生迄今已數年,被告是否繼續對原告施以暴力,尚難論斷,原告長期在外滯留不歸,終非夫妻相處之正途,此外,被告明知原告住處,卻從未與原告聯繫,未做出任何彌補及實質之付出努力,且長期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主觀上顯已無維持婚姻之計劃,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復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難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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