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七四八、二六九九號)及移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 林宗珅 、丑○○、卯○○、辰○○、乙○○、癸○○、亥○○、甲○○、未○○、午○○、 林宥勝 、申○○、酉○○、戌○○、丙○○、丁○○、巳○○、寅○○、子○○等十九人駕駛之貨車或機車,暫時熄火停靠,疏於防備之際,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之方式,行竊林宗珅、丑○○、卯○○、辰○○、乙○○、癸○○、亥○○、甲○○、未○○、午○○、林宥勝、申○○、酉○○、戌○○、丙○○、丁○○、巳○○、寅○○、子○○等十九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己○○即將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持往翔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三千八百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劉冠宏 ,以變現得款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員警將己○○出售行動電話時所填載之買賣契約書送請鑑定指紋之結果,查悉係己○○之人,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己○○復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與壬○○(另行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豐興鋼鐵公司(下稱豐興公司)東崗哨北側前方約一百公尺處,先由壬○○踰越豐興公司圍牆,入內行竊豐興公司所有之鐵管、鋼管、鐵片等物品(合計重約二百公斤,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後,再將前開物品丟出圍牆外,由己○○在圍牆外負責接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己○○與壬○○正將石板圍牆搬起,欲將圍牆內之大鐵塊搬出時,適為豐興公司員工 陳進興 察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己○○與壬○○。
三、己○○再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與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十七時五十二分許,由己○○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二五八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壬○○,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十一之一號,共同行竊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斗七個(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持以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嗣經辛○○自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己○○與壬○○。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以徒手開啟車門,侵入貨車內,行竊被害人林宗珅、丑○○、卯○○、辰○○、乙○○、癸○○、亥○○、甲○○、未○○、午○○、林宥勝、申○○、酉○○、戌○○、丙○○、丁○○、巳○○、寅○○、子○○等十九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等財物,及與同案被告壬○○共同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被害人豐興公司所有之鐵管、鋼管、鐵片等財物,另共同徒手行竊被害人辛○○所有之鐵斗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壬○○之供述內容、證人劉冠宏、陳進興、庚○○○之證述情節及被害人子○○、寅○○、巳○○、丁○○、丙○○、戌○○、酉○○、申○○、林宥勝、午○○、未○○、甲○○、亥○○、癸○○、乙○○、辰○○、卯○○、戊○○(即林宗珅之父)、丑○○、辛○○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辛○○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二片為證,復有被告向翔順公司轉售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十九份、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十五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二四七四四號指紋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五張、被害人辛○○提供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行竊被害人林宗珅、丑○○、卯○○、辰○○、乙○○、癸○○、亥○○、甲○○、未○○、午○○、林宥勝、申○○、酉○○、戌○○、丙○○、丁○○、巳○○、寅○○、子○○等十九人所有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同案被告壬○○踰越豐興公司圍牆,入內行竊被害人豐興公司所有之鐵管、鋼管、鐵片等物品後,再由被告在圍牆外負責接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行竊被害人辛○○所有之鐵斗七個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就前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二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單獨所犯十九件普通竊盜罪及與同案被告壬○○共犯一件踰越牆垣竊盜罪、二件普通竊盜罪等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㈤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十七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十一之一號,共同將置於該處被害人辛○○所有價值約八千元之鐵斗七個,搬至上開車輛內而竊取,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供述屬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卻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且前後行竊二十一件,竊取之財物經變賣後所得之財物,為數不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惟因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而犯罪後,亦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一│九十三年九月十│臺中縣豐原市新生北│林宗珅│行動電話一支(價│││三日十二時許│路附近││值約五千元)、鑰││││││匙│├──┼───────┼─────────┼─────┼────────┤│二│九十三年九月十│臺中縣豐原市○○路│丑○○│行動電話一支(價│││七日十二時許│││值約四千元)│├──┼───────┼─────────┼─────┼────────┤│三│九十三年九月十│臺中縣○里鄉○○路│卯○○│行動電話一支(價│││八日九時許│山隆加油站附近││值約五千元)、現││││││金二千元│├──┼───────┼─────────┼─────┼────────┤│四│九十三年九月二│臺中縣豐原市○○路│辰○○│行動電話一支(價│││十日│十二號前││值約四千多元)│├──┼───────┼─────────┼─────┼────────┤│五│九十三年九月二│臺中縣豐原市圓環東│乙○○│行動電話一支(價│││十五日十五時許│路附近││值約五千元)│├──┼───────┼─────────┼─────┼────────┤│六│九十三年九月二│臺中縣豐原市○○路│癸○○│行動電話一支(價│││十七日│興隆超市旁││值約二千多元)│├──┼───────┼─────────┼─────┼────────┤│七│九十三年九月二│臺中縣豐原市○○路│亥○○│行動電話一支(價│││十八日│加油站旁││值約七千多元)│├──┼───────┼─────────┼─────┼────────┤│八│九十三年九月二│臺中縣豐原市○○路│甲○○│行動電話一支│││十八日十二時許│一八八號前│││├──┼───────┼─────────┼─────┼────────┤│九│九十三年十月四│臺中縣豐原市○村路│未○○│行動電話一支(價│││日十四時許│附近││值約二千元)│├──┼───────┼─────────┼─────┼────────┤│十│九十三年十月七│臺中縣豐原市○○路│午○○│行動電話一支(價│││日十五時許│附近││值約四千元)│├──┼───────┼─────────┼─────┼────────┤│十一│九十三年十月七│臺中縣豐原市○○路│林宥勝│行動電話一支(價│││日│口││值約三千多元)│├──┼───────┼─────────┼─────┼────────┤│十二│九十三年十月十│臺中縣○○鄉○○路│申○○│行動電話二支(價│││一日│一六五號前││值約一萬元)、國││││││民身分證、現金三││││││萬多元、駕駛執照│├──┼───────┼─────────┼─────┼────────┤│十三│九十三年十月十│臺中縣豐原市○○路│酉○○│行動電話一支(價│││五日十四時許│廟東附近││值約二千元)│├──┼───────┼─────────┼─────┼────────┤│十四│九十三年十月十│臺中縣豐原市○○路│戌○○│行動電話一支(價│││九日│與富春路口││值約一萬元)│├──┼───────┼─────────┼─────┼────────┤│十五│九十三年十月二│臺中縣豐原市○○路│丙○○│行動電話一支(價│││十日│與圓環西路口││值約二千元)│├──┼───────┼─────────┼─────┼────────┤│十六│九十三年十月二│臺中縣豐原市○○路│丁○○│行動電話一支(價│││十二日十二時許│附近││值約一千六百元)│├──┼───────┼─────────┼─────┼────────┤│十七│九十三年十月二│臺中縣豐原市○○路│巳○○│行動電話一支(價│││十九日二十二時│附近││值約一千元)│││許││││├──┼───────┼─────────┼─────┼────────┤│十八│九十三年十一月│臺中縣○里鄉○○路│寅○○│行動電話一支(價│││一日│八五號前││值約一千多元)、││││││現金約五千元│├──┼───────┼─────────┼─────┼────────┤│十九│九十三年十一月│臺中縣○○鄉○○路│子○○│行動電話一支(價│││二十日│三七八號超峰快遞公││值約三千元)││││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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