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433號),及移送併辦(93偵字第12139號、93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平口鉗子貳支、尖嘴鉗子壹支、斧頭壹支、榔頭壹支、鐮刀壹支、老虎鉗壹支、板手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
(1)與成年男子 曾文祥 (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十三時許,由曾文祥持其所有之平口鉗子二支、尖嘴鉗子一支,共乘車號000-00
0號號重型機車相互搭載,前往位於高雄縣旗山鎮「麗湖山莊」前,以上開平口鉗子二支、尖嘴鉗子一支竊取水溝蓋二個、不鏽鋼手扶梯一具,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即經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國小旗峰分校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平口鉗子二支、尖嘴鉗子一支;(2)與成年男子 葉松源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葉松源持其所有之斧頭、榔頭、鐮刀、老虎鉗各一支、板手五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東溪巷圓潭子段地號762─3號土地上,由葉松源持斧頭砍斷現場乙○○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丙○○在旁把風,加以竊取,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斧頭、榔頭、鐮刀、老虎鉗各一支、板手五支;(3)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高雄縣○○鎮○○街五八之三號農舍內,以其所有之十字起子一支(未扣案)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線(長約二十五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離去,經甲○○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平口鉗子二支、尖嘴鉗子、斧頭、榔頭、鐮刀、老虎鉗一支、板手五支扣案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平口鉗子、尖嘴鉗子、斧頭、榔頭、鐮刀、老虎鉗、板手等物持之加諸人之身體均足致嚴重之傷害,客觀上為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物,被告分別持上開之物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1)及(2)之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曾文祥、葉松源之成年男子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產上利益,反為謀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平日素行不佳,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平口鉗子二支、尖嘴鉗子一支、斧頭一支、榔頭一支、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板手五支,分別為共犯之另案被告曾文祥或葉松源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事實(1)(2)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1)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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